县委县人大政府政协

政民互动
关于对征求《磁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时间:2023-12-13 10:12:40      来源:      点击: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县公安局起草的《磁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12日。

1.信件邮寄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正义路中段磁县公安局;

2.电子邮箱:cxzajcdd@163.com

3.反馈电话:13283195678、15188869225

附:《磁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磁县公安局

                                    2023年12月13日

 

 

磁县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依照《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犬类登记证》和犬牌的发放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局、县住建局(园林绿化中心)、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行政审批局、县发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电视台、电台、磁力磁县等媒体相关渠道的宣传,对养犬管理的前期和推进工作的宣传报道,提升辖区群众的知晓率;负责发布“文明养犬倡议书”,在各社区张贴文明养犬公益广告,提高广大居民的文明素质;在全县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评比活动,将“文明养犬”纳入“文明社区”“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户)”测评内容。

(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的发放管理。负责犬只防疫和兽用狂犬病疫苗管理;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消毒;监督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负责对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犬只的留验;对动物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县卫健局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的诊断、治疗和疫情监测、调查和处理。

(四)县住建局(园林绿化中心)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在城区公共绿地、游园广场等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随地便溺的处罚,配合有关部门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做好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县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八)县发改局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九)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治疫病传播。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或单位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领取《犬类登记证》和犬牌。

第五条  本行政区养犬划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为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至滏阳河和魏峰线、西至磁西公路、北至托管村庄行政边界,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磁县犬只重点管理区范围内应从严控制,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因警卫等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备案,领取《犬类登记证》并一律圈养。

    第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相关事项及流程:

    (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和相关手续

1、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每户可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在我县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的;

3)犬只须进行免疫注射。

2、个人申请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同时提供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卡);

2)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3)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犬只全身照片;

3、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犬只须进行免疫注射。

4、单位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犬只免疫证明。

第八条 《犬类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1)犬只免疫证明;

2)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犬只全身照片。

第九条 犬只变更,养犬人应当重新办理《犬类登记证》。新生幼犬应在三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等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依规制订。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第十二条 《犬类登记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领取《犬类登记证》,经查实未进行免疫注射的犬只,予以暂扣并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进行免疫注射,养犬人拒绝办理或逾期办理《养犬登记证》进行免疫注射,公安部门对暂扣犬只可按照无主犬处置。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并将犬只送至邯郸市动物保护协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此办法各项处罚依据均根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

第十八条  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十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具备动物相关传染病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纵犬伤人的;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按照邯郸市公安局公布目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期间为宣传动员和集中办证期。

    附件下载:
【打印】      关闭本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