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进一步加快我县城市化建设进程,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邯政〔2005〕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既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能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运作,封闭管理,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在全县范围内,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6亩(包括已整体农转非的农村)应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0.6亩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村,可参照本办法解决相应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保障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审核,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县政府批准。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
第六条 16周岁以下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障。
第三章 保障形式
第七条 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直接进入养老保险,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在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额度按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年龄后养老金待遇不低于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暂行阶段筹资比例:政府承担部分为筹资额的50%,集体补助部分为筹资额的30%,个人缴纳部分为筹资额的20%。正式实行后,筹资比例定为:政府承担30%,集体承担40%,个人承担30%。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列支,由县财政通过财政预算予以拨付。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拨付到统筹账户。对其他人员的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县政府做出预算,分次纳入,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的增值部分。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中列支。一次性缴清。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或个人自有资金中缴纳。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保险金,予以一次性缴足。其他人员的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分次缴纳,并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补足相应的增值部分。不能按时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交费标准=12R[(1.025)m-1]/0.025(1.025)m-1 X应承担缴费比例
R:养老保险领取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分摊年限为18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根据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的筹集标准不变。
第十一条 县政府将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解决。风险基金在征地补偿时随时提取。
第十二条 对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年龄每超过1岁,分摊年限减少1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少于5年。
第五章 享受条件和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缴足养老金,从次月起,按月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人员,年龄每相差一岁,到达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第十四条 根据目前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被征地人员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为130元。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原则上按上述水平确定,对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也可选择更高的标准。但提高领取养老金标准部分的保费全部由村(社区)集体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放给参保者本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之前,生活水平达不到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办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参加养老保险,经村委会初审汇总,并经当地乡(镇)政府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持下列材料到县农保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一)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参保条件的证明;
(二)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情况审核登记表;
(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
(四)参保对象的出生年月证明,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为准;
(五)需分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先填写分次缴费申请表,经批准后,签订分次缴费协议书;
(六)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第十八条 县农保处按下列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一)依据提供的材料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缴费手续;
(三)依据缴费收据和协议书发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应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将个人帐户全部本息退还本人,也可抵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县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全部本息退还个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进入领取期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八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县农保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同时设立风险基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风险基金直接纳入风险金账户。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应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当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农保基金管理政策执行。参保人员在未到领取年龄前因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保险关系。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可在个人帐户余额内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参保人员符合退保条件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对非正常退保人员(不含外迁人员),仅退还个人缴纳部分,不计息。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县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发生支付风险时,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增值收益计入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七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并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将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县监察、审计、人劳、财政、国土资源、农工委、司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村要千方百计筹集村集体缴纳的资金,确保集体补助部分按时足额筹集到位。新征地时,要优先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三十条 县农保处负责对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以及政府承担部分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和管理,并根据需要及时拨付经办机构启动经费和运转经费。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结合县统计局及有关乡(镇)负责被征地村人均耕地的核定工作,落实征地补偿,会同县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配合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保人员的情况进行核准,并通报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