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二)超过有效期的;(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法本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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