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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时间:2023-07-21 09:51:00 字体大小:【
行政确认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 发展和改革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人员不得少于 2人,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2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公安局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二条公民死亡后,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后,办理死亡户口注销。第四十四条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人员的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要求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注销户口证明。第四十五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应征公民的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或者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第四十六条公民服役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第四十八条定居国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注销户口。第四十九条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未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以凭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相关通报,履行告知者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五十条对重复、虚假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规定注销重复、虚假户口。对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履行告知者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二条公民死亡后,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后,办理死亡户口注销。第四十四条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人员的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要求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注销户口证明。第四十五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应征公民的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或者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第四十六条公民服役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第四十八条定居国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注销户口。第四十九条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未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以凭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相关通报,履行告知者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第五十条对重复、虚假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规定注销重复、虚假户口。对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履行告知者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 行政确认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公安局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三章第十九条、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到派出所申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育说明、身份证予以办理。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要求随父亲落户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三章第十九条、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到派出所申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育说明、身份证予以办理。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要求随父亲落户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4 行政确认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公安局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 行政确认 死亡、入伍户口注销 公安局 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五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应征公民的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或者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办理:(一)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五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应征公民的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或者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 行政确认 核发居民身份证 公安局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第七条公民应当自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第七条公民应当自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 行政确认 核发居住证 公安局 河北省公安机关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 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二 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监护人、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超过30天的,应当申报居住登记。
 河北省公安机关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 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二 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监护人、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超过30天的,应当申报居住登记。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 行政确认 临时身份证办理 公安局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 行政确认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审批 行政审批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邯郸市市政设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确认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它设施批准 行政审批局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邯郸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备案 行政审批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依据文号:(冀建质[2012]175号)冀建质〔2015〕46号修订)第十五条
条款内容: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二)备案的施工、监理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附件1)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四)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 质量监督手续查验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附件2)。经查验,上述资料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理单》(附件3);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受理单》(附件4)。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依据文号:(冀建质[2012]175号)冀建质〔2015〕46号修订)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条款号:第六条
条款内容: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行政审批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2、《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第十八条; 3、《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6〕19号)第十六条。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行政审批局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
条款号:第八条
条款内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条款号:第九条
条款内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省政府令[2018]第4号修正
条款号: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确认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 行政审批局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省九届人大公告第54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确认 二、三级运动员、三级裁判员、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审批 行政审批局 三级运动员审批: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2014年3月1号实施)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三级裁判员审批: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 2016年1月1号实施)第八条承接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负责相应运动项目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16号 2011年11月9号实施)第四章第(一)条: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革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关于同意邯郸市及所属县(市、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冀机编办〔2016〕230号)、《关于印发邯郸市市县行政审批局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邯政办字〔2017〕20号)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按规定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5、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交通运输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确认制作确认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实施)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确认制作确认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交通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七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确认制作确认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 交通运输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组织机构及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或证明等;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确认事项的管理,保证所确认事项的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确认程序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确认的;
5.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延续注册 交通运输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组织机构及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或证明等;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确认事项的管理,保证所确认事项的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确认程序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确认的;
5.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年度审验 交通运输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批准)第十八条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组织机构及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或证明等;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确认事项的管理,保证所确认事项的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确认程序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确认的;
5.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更新 交通运输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8年3月29日批准)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组织机构及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确认或证明等;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确认事项的管理,保证所确认事项的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确认程序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确认的;
5.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确认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民政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24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本)第十条《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发布)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慈善组织名称住所、组织形式、宗旨和活动范围、财产来源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意见(不予评估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认定结果通知书,向社会公告。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向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对获认定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评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评估决定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3.相关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确认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6.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工作人员向申请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确认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民政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24小时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收养登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收养登记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收养登记信息完整、可靠。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3.相关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确认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6.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工作人员向申请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确认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3.相关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确认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6.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工作人员向申请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申请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确认 特困人员认定 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公示、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资金下拨阶段责任:经办股室按月制定城乡低保资金拨款表,报分管领导签审下拨方案,经局长审定下拨方案后送财政局下拨资金。
5、事后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28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民政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磁民【2019】5号) 1、受理阶段责任:对生活困难人员求助进行登记;
2、核审阶段责任:对求助人员身份进行甄别,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标准;
3、救助阶段责任:对求助人员实施救助;
4、事后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29 行政确认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民政局 磁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磁政字【2016】131号)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公示、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资金下拨阶段责任:经办股室按月制定城乡低保资金拨款表,报分管领导签审下拨方案,经局长审定下拨方案后送财政局下拨资金。
5、事后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30 行政确认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农业农村局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采样,并及时送实验室检验,疑似的按程序逐级上报。
3、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疑似疫情的,进行24小时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导致疫情传播或流行的;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确认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价 农业农村局 法律法规名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依据文号: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号: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采样,并及时送实验室检验,疑似的按程序逐级上报。
3、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疑似疫情的,进行24小时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导致疫情传播或流行的;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确认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 农业农村局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依据文号:(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依据文号: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条款号:第二条 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采样,并及时送实验室检验,疑似的按程序逐级上报。
3、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疑似疫情的,进行24小时观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导致疫情传播或流行的;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确认 《就业创业证》申领 人社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的;
3.对符合条件的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34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条款号: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5 行政确认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水利局 1.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条款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条款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可、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条款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
36 行政确认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退役军人事务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602号第十六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认定表上签署办理意见并发放烈士褒扬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导致消费者权益、农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
4、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确认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退役军人事务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602号第四十四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认定表上签署办理意见并发放烈士褒扬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确认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 退役军人事务局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91号文件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及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将有关材料报送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申请的不予填表申请,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39 行政确认 伤残人员残疾关系转移 退役军人事务局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50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60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残疾情况及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转移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转移的不予转移,或者对不应转移的予以转移;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40 行政确认 优待证登记 退役军人事务局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初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河北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制发《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河北户籍的退役军人将凭证享受优待。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办理的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办理的予以办理;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确认 伤残人员补发伤残证件 退役军人事务局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50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60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确认 评定、补办、调整伤残人员等级 退役军人事务局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50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60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确认 易地安置退役士兵、纳入政府安排工作范围退役义务兵身份认定 退役军人事务局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的有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二项依法保障待遇第二款改进接收安置制度放宽安置地限制; 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易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符合其关于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各级要及时梳理汇总年度落实岗位、取消安置待遇等情况,形成存据、规范管理。要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单位,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拒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进行约谈督促、挂牌督导、媒体曝光,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的,要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
44 行政确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 文广旅局 1、法律法规名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令第45号;条款号:第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确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 文广旅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依据文号:主席令第42号;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确认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医疗保障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规范性文件】《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2014〕91号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准,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提交支付环节。
3、决定责任;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核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核准申报材料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核准申报材料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核准申报材料,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人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侓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确认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人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侓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确认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人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侓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确认 林种划分确认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人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侓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人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侓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确认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内资) 漳河经济开发区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一)款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应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决定责任;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平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的审核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核准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6、办理核准备案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确认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漳河经济开发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第六条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应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决定责任;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平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的审核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核准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6、办理核准备案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确认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 经济开发区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冀政﹝2005﹞32号)、《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7号)、《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河北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的职责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应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决定责任;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平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的审核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核准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6、办理核准备案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确认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经济开发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冀政[2014]120号)、《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河北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的职责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应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决定责任;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平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的审核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核准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6、办理核准备案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确认 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 经济开发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河北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的职责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业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项目单位应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3、决定责任;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平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的审核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核准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6、办理核准备案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更正
乡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2、《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确认 出生登记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二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确认 户口迁移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2.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五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确认 户口注销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2.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确认 居民户口簿补(换)领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2.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九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确认 立户分户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2.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确认 核发居民身份证 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修正)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确认 核发居住证 乡镇 1.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2.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2月15日)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确认 暂住人口登记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年1月9日)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玫甑模?陕玫晟柚寐每偷羌遣舅媸钡羌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确认 经济状况证明出具 乡镇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 日)第十四条
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定期审核 乡镇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月12日)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确认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乡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确认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乡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2.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确认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乡镇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确认 乡村建设规划核实 乡镇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确认 耕地、林地、草原
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 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确认 已登记公布的蓄滞
洪区内居民的承包
土地、住房或者其
他财产发生变更核实登记
乡镇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 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 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确认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
筹劳方案审核
乡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出具 乡镇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确认 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出具 乡镇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 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办 乡镇 1.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2《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2019〕5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确认 农村独生子女身份审定 乡镇 《河北省普通高校招生优惠加分考生资格审查和公示办法(暂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确认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乡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 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确认 退役军人优待证发放 乡镇 1.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2018年12月)第十条 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户籍在当地的退役军人发放《优待证》并承担审验、更换等工作。《优待证》每2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优待证》不予年检,并取消优待资格。凡到期未经审验的,自动失效,不得享受相关优待。
享受公共服务优待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其《优待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优待证》。2.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北省委编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退役军人厅发〔2019〕13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确认 退役军人优待证审验 乡镇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2018年12月)第十条 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户籍在当地的退役军人发放《优待证》并承担审验、更换等工作。《优待证》每2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优待证》不予年检,并取消优待资格。凡到期未经审验的,自动失效,不得享受相关优待。
享受公共服务优待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其《优待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优待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确认 退役军人优待证更换 乡镇 《河北省退役军人公共服务优待办法(试行)》(2018年12月)第十条 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户籍在当地的退役军人发放《优待证》并承担审验、更换等工作。《优待证》每2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优待证》不予年检,并取消优待资格。凡到期未经审验的,自动失效,不得享受相关优待。享受公共服务优待对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其《优待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优待证》。2.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北省委编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退役军人厅发(2019)13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新办 乡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补办 乡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调整 乡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确认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身份认定 乡镇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北省委编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退役军人厅发〔2011】110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医疗救助 乡镇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北省委编办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确认 困难人员医疗救助 乡镇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2.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5年11 月12日)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确认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
户登记信息确认
乡镇 1.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7月24日修正)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40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乡镇 1.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2. 《河北省兵役登记实施办法》(冀征〔2013〕32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公安、教育、卫生等部门协助做好兵役登记工作。乡(镇、街道)、普通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武装部(不设武装部的单位指定一个部门)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县(市、区)兵役机关主要职责:拟制兵役登记工作计划,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发布通告,收集、统计数据资料,审批应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公安、教育、卫生部门主要职责: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青年名单,对适龄青年进行政治初审;教育部门指导本级所属学校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卫生部门做好体格初检。
乡(镇、街道)、普通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武装部或指定部门主要职责:设立固定或流动兵役登记站,对兵役登记人员提出应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意见,选定预征对象并组织发放《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项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鉴定办理。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扰乱社会秩序的。
4、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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