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服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所需材料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使用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和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5)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4)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住所使用证明;
(5)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8)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9)指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5)清算组刊登公告的报纸或其复印件(依法免除公告义务的不提交)、清算组全体成员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6)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产生的文件及名单;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a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申请书》;
b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有分支机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办理方式
现场办理
四、承诺时限
设立登记1个工作日
变更、注销5个工作日
五、办事程序
受理—审核—审批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0310-2413588
八、投诉电话
0310-2413588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 更登记 | 黄沙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过程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冀公网安备 13042702000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