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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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村营乡人民政府 |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
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社会抚养费金额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社会抚养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社会抚养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社会抚养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