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行政检查 |
城市燃气、城市供热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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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依法实施处罚的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项目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依法实施处罚的不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项目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