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办事指南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磁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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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股
法定工作日
夏季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
冬季 上午8:30-12:00 下午13:3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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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行政强制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催告责任: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民政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
6.监管责任: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冀公网安备 13042702000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