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执法行政处罚类
(办事指南)
一、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未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落实各项办学承诺,发布虚假招生信息,违法规定收取培训费,恶意终止办学的;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未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处罚。
二、办理依据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承办机构
磁县教育体育局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六、处罚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处罚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听证权、陈述和申辩权等
八、行政救济途径与方式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下达后3日内,被处罚对象有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处罚对象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磁县人民政府或磁县教育体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九、办公地址
办公地址:磁县迎宾路68号412室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无
2、调查责任:教育体育局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相关证明,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无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民办机构举办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冀公网安备 13042702000171号